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網咖附近,將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旋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時起至95年2月15日間之某時許,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出售高速記憶卡、耳機及電腦主機,致以電腦連結上開網站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15日先後在該網站上得標,並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各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內,迨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於95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丁○○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5年3月10日上北重字第09500022號函及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Yaho
o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被害人丙○○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5年2月13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乙○○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修正意旨乃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但均未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自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僅為一次幫助行為,為綽號「阿偉」之人及真實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又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丁○○及甲○○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另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是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號││(匯款地點)││├─┼──────┼───────┼────┤│一│甲○○│6000元│95.02.15││││(桃園縣大溪鎮│21:49││││華南銀行)││├─┼──────┼───────┼────┤│二│丁○○│2800元│95.02.16││││(高雄市前鎮區│08:14││││合作金庫)││├─┼──────┼───────┼────┤│三│丙○○│3500元│95.02.16││││(臺北市北投區│08:31││││陽明山某處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