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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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盛文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
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
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635元,及其中172,490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而於104年9月1日後,則應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95年4月12日為止,尚積欠192,780元之消費帳款本金、
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72,490元。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
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白金卡
優先核准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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