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4號
原告 周俊筠 被告 阮欽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婚姻期間毆打、虐待原告等情,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觀之,兩造已於99年11月18日即案件繫屬本院後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兩造婚姻關係既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從而,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