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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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代位被繼承人 曾林阿麵 之繼承人曾經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審理終結在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林阿麵之繼承人之一 莊曾秀鳳 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請求准予閱覽該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莊曾秀鳳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聲請閱覽前揭事件卷宗,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司促字第3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系爭判決既經確定,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俟於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後,即得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庸聲請人越俎代庖,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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