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告 周雅婷
潘瑜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 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周雅婷、潘瑜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387,786元(含業績獎金差額36,869元及資遣費35,917元)、557,942元(含業績獎金差額42,963元及資遣費514,979元),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6,06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396元、2,020元,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396元(計算式:4,190×1/3)、2,020元(計算式:6,060×1/3)。另原告周雅婷、潘瑜珊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周雅婷、潘瑜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4,396元(計算式:1,396+3,000)、5,020元(計算式:2,020+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