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三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三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明定。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3號、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判決,且於110年3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余三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交通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2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309號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109年度易字第30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1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109年度易字第301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52號確定日期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4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3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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