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吳錦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將本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於行政起訴狀載明收受交通裁決日期為110年3月17日等情,有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行政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前開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