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卓璟汶 律師 施宛吟 律師相對人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蔡毓根 於上開事件聲請前死亡,相對人之股東復未選任董事,以續行本件訴訟,雖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司字第64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第三人即另案聲請人 蔡清國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1號、110年度司字第6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公司固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蔡毓根死亡,而其繼承人間就相對人股權行使未能取得一定共識,而無法選任董事;然因本院另案即110年度司字第6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已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蔡清國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抗告審以110年度抗字第405號審理,然於抗告審審理中,蔡清國復於111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抗告,有民事撤回抗告狀、本院民事庭111年2月7日函文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既已確定,相對人即有臨時管理人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