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改建介紹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 王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明義 間請求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改建介紹費用,惟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之具體金額,復未表明前開費用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產生等其他足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社會事實,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前開請求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