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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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黎傑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魏黎傑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大勇路往仁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一街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 許寶蓮 駕駛之902-HTH號機車,兩車發生碰撞,許寶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寶蓮告訴被告魏黎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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