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劉敏蕙 相對人 劉鄧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敏蕙應盡其協力義務促請相對人配合精神鑑定流程,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40日內完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準此,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摺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房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照片、交付訂金協議書、對話紀錄暨匯款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尚無法據此判定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依法仍應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以明是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安排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相對人迄今未完成鑑定,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本院為避免訴訟延滯及發現真實,認為本件確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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