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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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瑞明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原案號: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四○號)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瑞明曾向本院聲請民國111年4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以為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經聽取後,認應調取者為111年6月23日開庭錄音光碟,爰依法聲請交付上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95號(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乃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聲請人前以其與被害人 徐嘉君 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間有無因拋棄請求權之故,聲請交付111年14月20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24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等情,有該項裁定附卷可參。則聲請人本於相同理由,另以本件聲請調取本院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亦已敘明其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所定之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23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命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禁止再為轉拷利用。
四、末以,聲請人倘就錄音光碟內容,違法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送文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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