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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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號聲請人 蔡芝溢 相對人 鍾一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記載為110年10月26日,聲請人雖陳報本件聲請之提示日為110年10月2日,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晚於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110年10月2日向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之確切提示日,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3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並於111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之確切提示日,自無從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0月2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日TH863636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0月26日10,000元未記載TH863638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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