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85號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代理人 陳譽仁 債務人 陳佳德
陳建宇
陳建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億參仟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陸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㈡、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
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㈢、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㈣、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㈤、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㈦、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㈧、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週年利率百分之3.514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㈨、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