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79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宇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宇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務人鄭宇洋向其前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20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清償本息,嗣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其後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對相對人多次催索其均置之不理,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為由,故請求相對人鄭宇洋應給付欠款本金新臺幣84,8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然所附證明文件,即車輛貸款借據既約定書,核該約定書第十四條第2項第⑷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鄭宇洋踐行催告通知之程序。然未提出通知相對人鄭宇洋繳款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本院查核。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借款催告函及其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供參,做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