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鐘紹維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盈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盈惠、債務人 林寶堂 (歿)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寶堂(歿)發支付命令事件,惟查相對人林寶堂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林盈惠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林盈惠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林盈惠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林盈惠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