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參玖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七八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昭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晚上7時、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其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8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潘昭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已於103年11月17日予以釋放。惟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93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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