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9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28、2181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697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94年8月13日9時許,以爬木梯之方式,進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海軍明德訓練班」內(侵入建築物之部分未據告訴),以鉗子、起子等工具竊取該訓練班連兵房舍之鋁窗及鋁床得手後,嗣將所竊得之上開鋁窗及鋁床,移置於營區圍牆外之鳳山市○○○路○○巷內,著手拆解所竊得之鋁窗及鋁床時,於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於現場扣得已遭拆解之鋁條共50條(鋁窗30條、鋁床20條)、鉗子4支及起子1支;(二)嗣於同年9月22日11時許,甲○○由後門進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明德管訓班電台連班」營區內,以自備之鐵鋸及鐵撬,竊取營區內連兵舍之鐵鋁窗架得手後,於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鋁窗架約8公斤、鐵鋸1個及鐵撬1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95年2月13日15時10分發現死亡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海訓分6號電線桿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警察分局甲○○變屍案資料卷、 錢衛中 及 吳正國 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02號訊問筆錄、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不受理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號案件之併案,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