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竊盜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叁仟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手電筒一支,在臺中市○區○○路、篤行路口處,以螺絲起子破壞丁○(起訴書誤載為謝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自該車窗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丁○所有之國際牌CD音響一組(含CD片,價值新台幣二萬元),將音響拔下,得手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為丁○當場查覺,夥同路人合力逮捕,交由到場員警處理,並扣得甲○○行竊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甲○○復承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套一副,打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音響,尚未得手,即經車主之兄 郭俊漢 發現通知丙○○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及手套一副。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手電筒、手套進入車內行竊CD音響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丁○、丙○○及目擊證人郭俊漢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且有扣案為被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六支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可資佐證,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顯係攜帶兇器竊盜,應堪認定。而被告竊取丁○所有車內之國際牌CD音響部分,因被告係進入車內行竊CD音響,雖被告尚未將該CD音響搬出車外,且行竊物品均在車內,即為被害人丁○查獲,惟被告亦已陳明:我從窗戶爬進去,偷CD音響及CD片,當時人在車子裡,音響放在車子椅子上,正準備要拿走,音響已經拔下來,主人就來了;我是在車子裡面被抓到的,東西都還沒搬走等語,是上開CD音響既已為被告拔下,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核竊取丁○所有車內之國際牌CD音響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丙○○車內之音響,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經警查獲,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證無訛,應屬未遂,故其所為本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丙○○車內音響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被告竊取丁○所有車內之國際牌CD音響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公訴人嗣後併案之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丙○○車內音響部分為審理,即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有攜帶兇器竊取丙○○車內音響,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其未思努力工作獲取報酬,竟起意趁半夜之際行竊他人車內物品,且於竊取丁○之音響經警移送後尚在審理中即又再犯,並其行竊之手段、方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六支、手電筒一支、手套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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