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屏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屏平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6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路170巷口時,欲左轉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政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1巷由東向西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雙下肢及右手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105年9月29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而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105年10月5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北檢泰藏105偵19501字第0993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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