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湖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7
月8日北縣警汐刑社字第0980022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3日1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某家汽車旅館內。
(三)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