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張平昊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平昊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希望法院減輕其刑,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希望法院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坦承犯行,足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對被告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是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次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李宜娟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