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國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國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時已有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累犯加重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