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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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坤被告王啓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坤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王啓傑。
王啓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明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之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啓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王啓傑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出拳毆打被告陳明坤,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徒手進行防衛,而且陳明坤受是被碎玻璃所傷,不是被我打傷等語。惟查:
㈠王啓傑與陳明坤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王啓傑並
進而毆打陳明坤一情,業據陳明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 張麗芬丁月娥 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47至49、69至70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王啓傑確實有傷害陳明坤之行為。又陳明坤因王啓傑上開行為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一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字卷第16頁),王啓傑雖辯稱陳明坤之傷勢係碎玻璃所致,惟陳明坤確有遭王啓傑毆打,業如前述,且若非王啓傑與陳明坤發生扭打,陳明坤亦不會因周遭環境之碎玻璃而受傷,故仍足認陳明坤確實因王啓傑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㈡又王啓傑雖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王啓傑毆打陳明坤時,陳明坤僅係推其數下,尚難認王啓傑於行為時,有遭受到陳明坤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要以傷害陳明坤之行為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是王啓傑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啓傑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陳明坤、王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明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陳明坤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有糾紛,即均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陳明坤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王啓傑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開庭,王啓傑均未於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25、63頁),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以及王啓傑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陳明坤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71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陳明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明坤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陳明坤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王啓傑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陳明坤應向王啓傑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此外,倘陳明坤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陳明坤支付王啓傑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王啓傑因陳明坤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王啓傑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陳明坤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陳明坤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陳明坤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陳明坤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陳明坤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啓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82號、104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7月12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楓堤卡拉OK」店內與店員張麗芬發生口角,王啓傑見狀乃上前指責陳明坤,雙方遂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王啓傑並將陳明坤推倒在椅子上,陳明坤亦拿杯子丟向王啓傑,致陳明坤受有左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前額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
1公分等傷害;王啓傑則受有臉部撕裂傷2處(分別為2公分、1公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臉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坤、王啓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坤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王啓傑│││中之供述│互相拉扯,其有推王啓傑││││及拿杯子丟王啓傑││││2.證明被告王啓傑於上開時││││地將陳明坤壓在椅子上毆││││打,致陳明坤受傷│├───┼───────────┼────────────┤│2│被告王啓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陳明│││中之供述│坤││││2.證明陳明坤於上開時地持││││杯子攻擊王啓傑,致王啟││││傑受傷│├───┼───────────┼────────────┤│3│證人張麗芬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互相拉扯、推打,王啓傑將││││陳明坤推倒在椅子上,陳明││││坤則拿杯子丟向王啓傑,被││││告2人因而受傷│├───┼───────────┼────────────┤│4│證明丁月娥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中之證述│互相拉扯、毆打,陳明坤有││││拿東西丟向王啓傑,王啓傑││││因而受傷│├───┼───────────┼────────────┤│5│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互相拉扯推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坤、王啓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明坤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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