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翰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飯店7樓某房間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邢○○當場施用。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暱稱「哆啦a翰」與邢○○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08年8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館釣蝦場對面路旁停車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邢○○,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邢○○於當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號對面為警查獲其隨身攜帶吸食器、分裝杓、殘渣袋及還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溯源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承辦員警跟監照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哆啦a翰」沒錯,我也應該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但我沒有印象我開這台車去做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印象108年8月27日這天我有無駕駛該車,而且我從來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邢○○過,更沒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她吸食,因為我自己都吃不夠了,怎麼還會無償給她等語。經查:
(一)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今天(108年8月27日)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跟被告買的,我是在今天13時30分許用微信跟暱稱「哆啦a翰」的被告聯繫,我們約在○○○路○○館釣蝦場對面車道路邊交易,當天被告大約14時許開車前來,抵達後打微信給我,我就從我住處下去,上車到副駕駛座跟被告說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警方扣到的這包,但價金的部分我跟被告說先欠著,下次再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所提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被告開來釣蝦場跟我交易的車輛。
另於108年8月2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樓左邊第二間房間,被告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該日2時許我要離開的時候還有向被告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帶走施用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67至68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結證:在○○館釣蝦場這次我跟被告有見面,但就是單純見面而已,沒有交易毒品,至於108年8月24日那天的事情我忘記了,但在我的印象中我不曾到飯店跟被告見面;我不曾向被告購買任何毒品,被告也不曾無償提供毒品給我使用,我先前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講跟被告拿毒品或買毒品的話都不實在,但我忘記為何先前會這樣講等語(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49至250頁)。證人前後說法不一,則其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一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二)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1.無被告及證人間之相關通信紀錄:被告 固坦 承其微信暱稱為「哆啦a翰」等語(警卷第2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提供之微信暱稱「哆啦a翰」之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然該截圖僅係「哆啦a翰」於微信之基本資料畫面,並無證人與「哆啦a翰」之相關對話或通信紀錄,則此部分至多僅得證明證人之通訊軟體微信確實有將被告加為聯絡人,然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無攝得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出現在所載地點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固坦承有開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台車等語(警卷第2頁),而卷內亦有該車於108年8月27日11時59分許及同日14時21分許,分別行經○○○路與○○路口、○○○路與○○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警卷第7頁),然被告供稱對於監視器畫面內駕駛該車之人是否為自己並無印象等語(警卷第2頁),而該監視器畫面確實僅攝得該車行進中之車尾,並未拍到足以辨識駕駛者特徵之畫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由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且縱使駕駛該車之人為被告,該份監視器畫面截圖亦非直接攝得起訴書所指販賣犯行即108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館釣蝦場對面路旁停車格之毒品交易現場,即有金錢及物品交易之畫面,而僅係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起訴書所指交易時間前1小時許之「11時59分」及交易時間後20分許之「14時21分」,行經起訴書所指交易地點「附近路口」之畫面,是無論該車駕駛為何人,均難憑開車者於證人所指證之購買毒品時間前後間隔20分鐘至1小時許曾開車行經交易地點附近,即推斷該車駕駛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
3.卷附員警跟監照片之拍攝時間、地點均與本案起訴之犯行無涉:
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7日18時許用微信跟我聯繫,說他今天會住在○○大飯店,所以我才知道他在這裡,並且帶警方來現場勘查等語。經員警帶同證人至○○大飯店,證人指證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先前駕駛前來與證人為毒品交易之車輛,並指認員警所攝得之飯店大廳內背對畫面之男子為被告等情,固經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4至6頁、第13頁)。然前開員警提示予證人指認之照片顯係於108年8月27日之夜間拍攝,地點則為○○大飯店,與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時間及地點均無涉,則此份員警跟監照片亦難以作為佐證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犯行之證據。
4.基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僅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然證人嗣後於本院改稱並無此事,而卷內並無被告與證人間與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紀錄或訊息截圖,亦無拍攝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地點、出現在起訴書所指犯行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又經證人指證為被告本人之「員警跟監照片」,不但拍攝時間晚於本案犯行,拍攝地點更與本案無涉;且查,證人先前曾有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然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那些案子中均未提及或主張毒品來源為被告,判決裡面亦未提到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248頁、第265至277頁),觀諸判決內文,證人於該案中主張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瑋仔 」之人,足認證人所述其於前案並未主張曾向被告購毒此節,並非子虛。證人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未曾與被告有過毒品相關交易,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之情形下,自難單憑證人曾一度指認被告販毒及轉讓毒品之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已難認是否屬實,且其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更難認其先前所述為真。而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惟認定事實仍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盡信,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縱有不合理而不能採取之處,亦無從以之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是以,證人既翻異前詞,卷內又無補強證據足證證人先前指證被告有為販賣與轉讓毒品犯行之證述較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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