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
參與人高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貞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淑貞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高維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維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登記營業(即靠行)之服務,負責為靠行車輛所有人管理車籍事務,為受靠行車輛所有人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緣 吳鴻裕吳鴻益
101年4月間,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246-M3號營業大貨車後,將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高維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仍為吳鴻裕、吳鴻益),嗣陳淑貞接任高維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為吳鴻裕、吳鴻益,僅因靠行而登記在高維公司名下,未經吳鴻裕、吳鴻益同意,不得私自以前開2部車輛進行動產擔保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經吳鴻裕、吳鴻益之同意下,於103年9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高維公司內,擅自持前開2部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正本,代表高維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陳淑貞及其前配偶 顏志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2部車輛作為擔保,分別向新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3,790元、388萬5,588元(2部車輛借款共計683萬9,378元),其中借得之563萬9,378元用於清償先前高維公司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另12
0萬元則由新鑫公司於103年8月8日匯款至高維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應高維公司的相關花費,而違背其為吳鴻裕、吳鴻益處理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吳鴻裕、吳鴻益。嗣於106年3月間,因陳淑貞無力償還上開借款,始告知吳鴻裕、吳鴻益其已以上開2部營業大貨車質押借款之事實,吳鴻裕、吳鴻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裕、吳鴻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淑貞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易字第1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67號卷【下稱他卷】第195至197頁,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217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第151至154頁、第172至174頁)、證人顏志明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74至175頁)、證人即新鑫公司襄理經辦 周建原 於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04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鑫公司108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1至43頁)、新鑫公司110年
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情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2
3至127頁)、新鑫公司109年10月23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129頁,訴字卷第
169頁、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1年6月13日高市監運字第1010010979號函文(見他卷第11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服務契約書(見他卷第29至4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鴻裕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汽(機)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閱事項抄錄表(見他卷第161頁)、高維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卷第103至104、137至1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10月15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0148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270-M3號營業大貨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鑫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動保歷史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7至125頁)、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110年9月13日彰建興字第110211號函暨所附高維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39至16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未經
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之同意,於103年9月12日同時將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以高維公司之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以一背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維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困難,需資金周
轉,未得到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事先同意,將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所有靠行之上開2部營業大貨車做為擔保,向新鑫公司借款,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簡餐店,開學期間每月收入約4萬元,寒暑假沒有收入,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將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以高
維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新鑫公司借得683萬9,378元,其中借得之563萬9,378元用於清償先前高維公司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另120萬元則由新鑫公司於103年8月8日匯款至高維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高維公司支應相關花費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故高維公司因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683萬9,378元。被告將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之前揭營業大貨車,以高維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分別由顏志明、高維公司開立6萬8,400元及10萬6,600元之支票共同繳納告訴人吳鴻益、吳鴻裕上開車輛之借款,至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最後繳納之205萬7,180元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最後繳納之111萬7,958元,則是由告訴人吳鴻益及訴外人 劉萍 重新往來分期付款辦理結清,新案嗣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新鑫公司110年7月26日、110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3至127頁、第1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顏志明的支票都是伊在運作,票款都是由高維公司支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足見高維公司於事發之後有清償上開2部營業大貨車之部分借款,而高維公司清償之借款共計430萬5,900元乙節,有新鑫公司110年7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情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3至
127頁),就此已清償之部分,如再對高維公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430萬5,9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或高維公司迄今均無償還告訴人2人金錢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11頁)。綜上所述,高維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而所得253萬3,478元【計算式:683萬9,378元-
430萬5,900元=253萬3,478元】應予沒收,又該金額既未扣案,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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