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曇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曇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曇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南山路上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40公克)而持有之,旋於97年3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盤查其身分後,徐曇琳即在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0140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供出其持有前揭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曇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6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4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521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徐曇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97年3月4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告神色慌張始加以盤查,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之調查筆錄自明(見97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第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140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