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分別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法定代理人及政風,均為主管,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有監督、懲處該院公務員之職責。經查法院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7日(依最高行政法院規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花蓮縣7日》亦係最少不少於收件7日以下)送達當事人,惟花蓮地院95年度婚字第65號案件訂於96年3月13日下午1時50分開庭,傳票卻於96年3月13日下午始由郵差送達該案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被告丁○○為該案書記官,未依法定期間將傳票送達,有嚴重瀆職行為,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願訴訟權,被告乙○○、丙○○應負連帶行政責任,是原告依憲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億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