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勻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勻凱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勻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施勻凱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於107年5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侵占│罰金新│106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4月24日││││臺幣9│2日17時│度審簡字第│15日│度審簡字第│││││千元,│許│79號││79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罰金新│106年9月│本院107年│107年3月│本院107年│107年5月5日││││臺幣6│13日17時│度簡字第│27日│度簡字第│││││千元,│16分許│1592號││1592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