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協商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輝上列被告因107年審易字14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長生書記官張文泉通譯楊雲茹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黃明絹被告胡慶輝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項被告答
胡慶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官問
協商情形及結果?檢察官答
本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持有第一級毒品論處,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共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拾貳點陸壹捌参公克),均沒收銷燬。
法官問
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
法官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改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瞭解。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陸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拾貳點陸壹捌参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106年7月2日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 阿妹阿 」之成年女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以2萬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等物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文化路口時發生車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隨即逃離現場,為警於上開車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張文泉法官潘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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