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無毒品)壹只沒收。
事實
一、王宏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未扣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四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無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王宏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5日至108年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2/19,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只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扶養之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無毒品),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