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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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案件的承審法官,於開庭前私通外漏心證予該案的原告律師,聲請人為該案被告之一,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已由鈞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異議,聲請人已依法抗告至最高法院,並聲請釋憲。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及同院80年第一次民庭會議(六)要旨,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亦即確定其就該訴訟事件並無應迴避原因之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鈞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承辦法官,竟於上開迴避聲請程序未終結前,違法通知於107年4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違反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該案承審法官違法進行言詞辯論係屬當然違背法令,可作為上訴及再審之理由。為此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審理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三、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裁定命其補費,聲請人逾期未繳納,並就該抗告費用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後來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又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收文收據、臺灣高等法院收文收據、本院開庭通知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閱前揭裁定資料。
又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承審法官已於107年4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當庭諭知「被告呂淑皇於106年7月聲請迴避案(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業經駁回確定,其再於107年4月聲請迴避(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2號受理中),本院認為其再次聲請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且該案法官改期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7年6月28日宣判,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四、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該案法官迴避,所執理由同於前案聲請的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聲請人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認於法無據。再者,該案法官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不停止訴訟的理由,並為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期宣判,如聲請人就該程序不服,則得就該案判決提出上訴救濟。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因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顏妃琇法官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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