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83年6月24日、83年7月22日
,簽立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75,000元、75
,000元之三紙本票向原告借款計227,500元,各該本票分別
所載到期日83年7月27日、83年9月22日、83年8月22日即為
各該筆借款清償日,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