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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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

上訴人 顏克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顏克丞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王士垚 ,惟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且本案無因上訴人的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函覆明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6頁),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並未調取王士垚之入、出境紀錄,以確認其案發時是否曾入境,是否曾經檢警單位調查,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核係混淆法院與偵查機關之職務,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減輕事實之存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倘法院已為相當之證據調查,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亦載敘:依共同被告 劉易紳 之供述,可認上訴人運輸大麻來臺的原因是否確係供己及劉易紳之施用,並非無疑,且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述之本地大麻價格為每公克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則其本案運輸來臺後之大麻價格高達150萬元,難認其情節輕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3、4頁)。所為論敘說明,亦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意稱上訴人所運輸之大麻僅為供自己及劉易紳施用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斷,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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