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建霖與 黃清河 為朋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嫌隙後,賴建霖因之對黃清河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3時許,前去黃清河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住處,再徒手毆打黃清河身體各處,致黃清河因之受有雙膝擦傷、左肩、左上臂、右腰、右前臂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賴建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黃清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