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原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峻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詎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3年9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楊峻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C-035)、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100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7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接受警詢前,員警雖已因對 李明榮 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綽號「阿姐」之女子(即 董美憶 )有販賣毒品與李明榮之犯行,然對於董美憶於103年9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楊峻偉之犯行,則尚無從知悉,而係經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出本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董美憶,並詳述其與董美憶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以及董美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員警始知悉董美憶於103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並進而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董美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等節,有被告10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通聯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至12頁;本院原簡卷第9至15頁),應堪認定。而董美憶於103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84號、104年度偵字第132號、第248號、第24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卷第29至32頁)。此外,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相關卷證,亦查無員警於被告103年9月29日警詢前,已取得董美憶於103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事證資料,是董美憶於103年9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係憑藉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誤,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不因員警對李明榮實施通訊監察,附帶得知董美憶販賣毒品與李明榮之犯行,而謂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刑之執行,卻未能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送貨員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原易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原供被告盛裝毒品之用,其內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殘渣量均微,是上開夾鏈袋與其內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實難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夾鏈袋(內含甲基安非│5只│││他命殘渣)││├──┼──────────┼──────────┤│2│吸食器│1組│├──┼──────────┼──────────┤│3│玻璃球吸食器│1個│├──┼──────────┼──────────┤│4│塑膠吸食器│1個│├──┼──────────┼──────────┤│5│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