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建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以其所有宏吉裕七號漁船走私運送海洛因,在公海遭攔截查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由本院101年重訴字第46號受理在案。
該供走私運送海洛因之水上交通工具即宏吉裕七號漁船,雖於查獲當天即101年8月21日責付第三人即陳○○保管,但保管中,因陳○○及陳○○有拆卸船上電子航海儀器之行為,乃於101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以命令將宏吉裕七號漁船改由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保管。茲因該機關實際執行保管行為,必須排定人員影響勤務,且須支付相關費用,無法周全保管,爰聲請准予拍賣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141條雖有明文。但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聲請人於執行扣押後,既依職權(而非依請求)將宏吉裕七號漁船責付交由陳○○保管,並命其負保管之責,倘欲變更扣押物之保管處分,自應從嚴為之。茲聲請人既認為陳○○及陳○○有毀棄、損壞保管物即宏吉裕七號漁船之行為,而將所命保管之人予以變更,但陳○○及陳○○業已涉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於變更保管人之同時,更應由聲請人追究陳○○之保管責任及陳○○與陳○○之刑事責任。此際,則應留存其必要之相關事證,甚至應保留該物即宏吉裕七號漁船之本體及客觀應有狀態,憑以作為追究本案保管責任及追訴他案刑事責任之證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實施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規定,更為明確。故應考量者,除本案保管責任以外,更應及於他案刑事責任,聲請人所提出不便保管扣押物之事由,縱然屬實,惟如准予拍賣,當然會變更扣押物之現有狀態,此項結果,本院認為即與以上各該規定之本旨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本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同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