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學淵之診斷書、急診醫學部診療紀錄各1份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共2紙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林學淵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肇事;且此次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自行撞擊道路旁電線桿跌倒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0.1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其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因於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被告林學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淵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懸掛TVN-008號車牌),沿彰化縣彰14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不慎撞擊道路旁電線桿跌倒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1毫克,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淵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基督教彰化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吸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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