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錫與 楊秀霞 係姑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分任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育大駕訓場」之班主任及負責人,彼等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育大駕訓場」辦公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因薪資問題發生爭執,楊宗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楊秀霞恐嚇稱:「要玩大家來玩,我就不相信用五條命拚四條命,幹妳娘雞掰,四條配五條真驚..嗎?」、「殺妳一個..跟殺四個有不一樣嗎?..幹妳娘雞掰」,致楊秀霞心生畏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秀霞報警循線通知楊宗錫到場而查悉上情。案經楊秀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宗錫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99年6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迺被告於旨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加重竊盜罪嫌並經另案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1年6月6日由被告同居人 胡美虹 收受,依法發生送達效力,而未據被告於再議期間屆滿以前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第9、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於警詢時,及證人 楊秀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上開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2份(見警卷第7至9頁)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查被告楊宗錫與告訴人楊秀霞係姑姪關係,為其等 陳明 在卷,足徵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論罪科刑即可。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僅因薪資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反以當場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秀霞,使其承受生命、身體安全之精神壓力及恐懼,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罪後業經偵訊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上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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