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盛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盛宏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萬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累犯:被告 萬盛宏前 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
7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⑴案件與⑵案件中得減刑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並與⑵案件中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萬盛宏明知證人 林義庭 所交付之汽車1部,係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庭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且所收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6170-T
N號之汽車車牌0面等贓物亦已交還證人即被害人 周胤志 、 沈家豪 ,減輕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