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文焱被告許凱博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文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見院卷第174頁繳納保證金收據)。茲本院前定於102年5月16日審判,經合法傳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被告、具保人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亦因另犯其他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5月30日、6月10日分別以102年新院千刑正緝字94號、102年新院千刑仁緝字109號、102年新院千刑宸緝字122號發布通緝在案,又被告目前並無死亡、在監(押)或出境等情,有本院上開審判期日審理傳票對被告住所、具保人住所送達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