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祺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6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5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甲○○於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嗎啡(閾值):
000000ng/ml;可待因(閾值):22400ng/ml}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6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
2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鷹架工、離婚現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與患有糖尿病及失智之父親同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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