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王蔡珠香 相對人嘉義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3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假處分,並以彰化地院102年度執全字第7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楊仕鎣 │彰化第十信│7402│民國101年│105,400元│AD0000000│││用合作社大││12月31日│││││竹分社││││││││││││└─────┴─────┴─────┴─────┴────────┴─────┘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