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逸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巫逸凡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猶於112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謝長志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