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TRANDUCNOI
訴訟代理人  阮映香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1
8,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
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發票人簽
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且其手印亦與原告之手印不吻
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護照、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均無意見,對原告之主張及事實已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
、護照、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第42頁至第45頁背面)為證,並有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
、領款證明、繳費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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