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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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斯文 」署押共叁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6年10月21日14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附表編號1、7至9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欄所載「指印5枚」、「署押1枚」、「署押3枚」、「指紋14枚」應分別更正為「指印4枚」、「署押2枚」、「署押2枚」、「指印10枚、掌印2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王斯文」本人所立具,表示「知悉員警舉發違規並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斯文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王斯文」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王斯文」之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是此部分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交通裁罰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自身酒駕違規之事實,竟冒用其胞兄名義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王斯文、司法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斯文」之簽名11枚、指印19枚、掌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王國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桂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鄉○○○○○路138公里處,因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查獲,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5毫克。詎王國桂為規避刑責、掩飾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兄「王斯文」之姓名應訊,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簽名1枚,復將該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以「王斯文」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足生損害於王斯文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復接續於同日23時0分許至翌日11時59分許,在東河分駐所及本署,於如附表編號1至
6、8至9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王斯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冒捺指印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用以表示其為王斯文本人,足以生損害於王斯文之權益,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經比對王國桂所留存之指紋卡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斯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060800359號函附指紋卡片影本、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簽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斯文」之姓名,表彰以王斯文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之交付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王斯文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足生損害於王斯文之權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斯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王斯文」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王斯文」簽名、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冒捺指│偽造署押及冒││號││印之處(欄位)│捺指印之數量│├─┼─────────┼────────┼──────┤│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受詢問人欄位」│署押2枚、指│││局東河分駐所調查筆│處及筆錄內文處│印4枚│││錄(第1次)(1493│││││6號警卷第1至3頁│││││)│││├─┼─────────┼────────┼──────┤│2│權利告知書(14936│「被告知人」處│署押、指印各│││號警卷第4頁)││1枚│├─┼─────────┼────────┼──────┤│3│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指印各│││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印」處│1枚│││書(14936號警卷第│││││5頁)│││├─┼─────────┼────────┼──────┤│4│臺東縣警察局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署押、指印各│││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印」處│1枚│││書(14936號警卷第│││││6頁)│││├─┼─────────┼────────┼──────┤│5│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受稽查人簽章」│署押、指印各│││上稽查單(14936號│處│1枚│││警卷第7頁)│││├─┼─────────┼────────┼──────┤│6│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被測人」處│署押、指印各│││定紀錄表(14936號││1枚│││警卷第8頁)│││├─┼─────────┼────────┼──────┤│7│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署押2枚(並│││字第T00000000號舉│章」處│複存查聯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收受通知聯者│││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簽章」欄位上│││14936號警卷第10頁││)│││)│││├─┼─────────┼────────┼──────┤│8│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筆錄內文及「受訊│署押2枚│││察署106年10月22日│問人」處││││上午11時48分訊問筆│││││錄(311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面)│││├─┼─────────┼────────┼──────┤│9│指紋卡片│右拇指、右食指、│指紋10枚│││(3114號偵卷第9頁│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左│││││拇指、右拇指│││││、右四指平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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