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瑞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瑞隆住所地址為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鹿
寮坑二○○號,現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七、二二頁參照),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查(原審卷第十三頁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審先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年
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配偶 戴燕芬 收受,復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原審判決送達被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鹿寮坑二○○號之住所,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得交付,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參照),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業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被告。
㈢被告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一○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六日屆滿。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其上訴業已逾期。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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