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76號
原   告  許熙芸
被   告  佐治正 (原名 魏克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佐治正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萬8,098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佐治正、品川智庫有
限公司(下稱品川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110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品川公司之訴,因品川
公司未於期日到場,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品川公司之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佐治正(原名魏克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治正前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14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故無法清償承租系爭房屋期間
之水、電費及瓦斯費共計1萬8,098元,遂請求伊代為繳納
上開費用,並允諾於伊代為清償之日即返還代繳款項予伊,
伊因此同意被告佐治正上開請求,並已於107年4月10日即
為被告佐治正繳清上開費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積欠伊
1萬8,098元,伊自得請求被告佐治正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償還,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佐治正應給付原告1萬
8,098元及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
細、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9年12月11日高雄費核證
字第109004968號函、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存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49-5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9
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
分,依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107年4月10日,故被
告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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