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曾偉隆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林子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伊依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
月租金3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2
年7月24日止,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押租金7萬元,惟被告自
109年11月起即遲付租金,截至110年3月26日止,僅給付
1萬元租金,共積欠租金13萬元未付(計算式:35,000元×
4(個月)-10,000元=130,000元),於上開期間,伊另
於110年3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將上開催告函文寄往被告系爭租約公證書上所載
之住址,雖遭退回,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後段,被告
既未依書面通知伊住居所變更,致上開催告函文無法送達被
告,仍應以第一次郵遞之日期(即110年3月3日)推定為
催告到達日。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被告遲付租金已
逾2期,經催告仍未給付,伊得終止租約,另依系爭租約第
12條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此外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期間之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
擔,而於承租期間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屋電費1萬1,282元(
計算式:9,590+1,692=11,282)、水費1,287元未為給付
,被告共計積欠伊租金13萬元、電費1萬1,282元、水費1,
287元,再扣除押租金7萬元後,尚欠伊7萬2,569元(計
算式:130,000+11,282+1,287-70,000=72,569),為此,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7萬2,5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金約定及支付租金:每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租金
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以下列方式支付租金。轉帳繳付至甲
方指定帳戶。」「租賃期間相關費用支付水電費、瓦斯費、
第四台、網路費、乙方(按即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物所生
之雜項費用等由乙方(按即被告)負擔。」「房屋之返還:
2.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將房
屋清空整理乾淨後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並結算水電
費及租金後,甲方(按即原告)始返還押金。」「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1.雙方合意,就本件租賃適宜
,需通知相對人時,以公證書所載之住居所為合法送達之處
所。住居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如因地址變
更未為通知或拒收,致通知無法到達他方時,以第一次郵遞
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
2項、第1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公
證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
款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33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諸前開規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而終止後,自得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繳之租金、水電費共計7
萬2,569元。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第2項、第
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積
欠租金、水電費共計7萬2,5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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