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274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3,272,28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33,4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2,472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檢附保險契
約遭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之證明),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